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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区内外投资者来哈密地区投资吸引力,加大对入驻哈密企业的政策支持和服务力度,加快地区新型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实现区域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区招商引资工作坚持“实力优先、精深加工有先、效益优先、环保优先”的原则,充分发挥地区资源和地缘优势,全力实施以“招大商、招优商、招强商”为重点的大企业、大集团战略;积极引进有实力的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装备,对优势资源实行集约化生产、产业化配套,并延长其产业链。大力扶持发展低耗水、低污染、高附加值、高效益及资源综合利用的投资项目。
第二章 产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 落实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精神,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符合国家最新颁布的《产业结构调整知道目录》确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要求,必须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要求。投资黑色、有色金属矿产资源采选业(不含低品位矿产资源)、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业及煤炭采选业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由兵团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兵团招商引资兴办的工业企业、兵团各类法人、单位投资参股的其他工业企业进入哈密工业园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均享受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企业形成的产值计入兵团统计范围,税收政策按《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企业缴纳的地方税收实行返还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58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五条 外来企业投资项目原则上必须进驻县(市)工业园区(加工区),实行产业延伸和产业协作配套;投资兴办项目须符合国家、自治区及地区鼓励类产业发展的要求。项目业主需配置土地资源的,应提交具备甲级或乙级专业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投资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方案》,并按照产业规模及投资强度,实行一次性规划、分期分批配置。
第六条 各县(市)工业园区(加工区)工业用地,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规定,实行不同区域、不同差别地价,最长土地出让年限为50年;对使用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且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的国有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30%执行(哈密市为十一等,即144元/平方米的30%,计43.2元/平方米;巴里坤县、伊吾县为十五等,即60元/平方米的30%,计18元/平方米)。同时,结合地区实际,进行再优惠,具体标准如下:
(一) 哈密市重工业加工区、有色金属加工区土地出让金按43.2元/平方米的20%缴纳,即8.64元/平方米;广东工业加工区土地出让金按43.2元/平方米的30%缴纳,即12.96元/平方米。
(二) 巴里坤县和伊吾县工业加工区土地出让金按18元/平方米的20%缴纳,即3.6元/平方米。
第七条 在地区行政区划范围内,企业在矿山所在地利用荒滩、戈壁进行生产、生活设施配套的工业和住宅用地,在国土资源部规定优惠30%的基础上进行再优惠,即可按不同地域、不同差别地价的5%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有偿出让手续,具体标准如下:
(一) 哈密市按43.2元/平方米的5%缴纳,即2.16元/平方米;
(二) 巴里坤县、伊吾县按18元/平方米的5%缴纳,即0.9元/平方米;
(三) 在地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的荒滩、戈壁,所有企业均可采用租赁方式租用工业用地,租赁费用不分区域和差别地价,按照每年0.5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
第八条 重大项目投资企业在县(市)工业园区(加工区)以外设立后勤基地和行政办公中心用地,按照土地性质和宗地评估价款挂牌出让,对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分期缴纳方式,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九条 进驻哈密市重工业加工区的企业,使用供水工程统一配水的,每立方米水费不超过2元。积极鼓励重工业园区的企业使用中水,每立方米水费不超过0.8元。
第十条 为鼓励支持新入驻哈密的棉纺织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的发展,经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批准,同级财政可在一定期限内(原则上13年)给予0.010.10元/千瓦时的电价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区内外有实力的企业,投资建设哈密重大水利、电力、公路等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其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所需生产项目的资源配置及企业用地,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优配置。
第三章 准入及资源配置
第十二条 申请探矿权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准入条件:
(一) 在当地进行工商、税务登记,并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 提交当地金融机构和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三) 申请煤炭资源及煤层气勘探开发的企业,其注册实收资本金不少于5000万元;申请黑色、有色矿产资源探矿权的企业,其注册实收资本金不少于2000万元;申请非金属矿产资源探矿权的企业,其注册实收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
(四) 企业在注册地取得探矿权后,严禁将经营场所变更到异地并抽挑实收资本,用于探矿费用以外的其他经营;
(五) 对破坏资源、破坏生态环境,圈而不探,倒卖狂权,未履行合同约定条款的企业,依法注销其探矿权。
第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2号)精神,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在县(市)行政区划范围内,按照以下产业的平均投资强度配置土地。
(一) 非金属矿物质品业,每亩不小于30万元投资额(石材加工业每亩不小于15万元投资额);
(二) 农副食品加工业、饮料制造业、纺织业、皮革制品业,每亩不小于38万元投资额;
(三) 石油加工业、煤电及煤制品加工业、炼焦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每亩不小于50万元投资额;
(四) 有色、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金属制造业、通用及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每亩不小于60万元投资额;
(五) 巴里坤县、伊吾县投资强度控制指标,按照全国工业用地出让十五等别的标准执行,均按每亩不小于25万元投资进行土地资源配置;其他类别投资强度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2号)的规定和城市等别划分参照执行;按照国家、自治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对企业用地规模超出投资强度控制规模的用地面积,两倍收取土地出让金或赁费;对配置给企业的土地,自国土部门批准之日起,二年内未使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之日起,二年内未使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无偿予以收回。
第四章 政府服务保障
第十四条 各级招商部门负责招商引资工作的归口管理,地区招商局指导行政服务中心的各项业务工作,为投资者提供“一次性告知”及“一站式服务”,具体负责外来投资者的接待考察、牵头组织项目洽谈;负责起草签约文本,并经合同(协议)审查小组审查后提交、签约。同时,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协助投资者办理企业注册时的验资手续、资信证明、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企业在当地注册时的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为确保申请探矿权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便捷服务,遵循以下办事程序:
(一) 由地区、县(市)国土资源(煤炭)部门向申请探矿权企业发放《哈密地区探矿权申请须知》;
(二) 地区、县(市)国土资源(煤炭)部门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款探矿权须知,进行受理审查;
(三) 地区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经贸、发改、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四) 经地区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会研究决定,并印发会议纪要;
(五)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会议纪要办理相关手续(7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六条 县(市)工业园区管理会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新入驻企业项目的投资、建设规划及项目土地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对企业入驻园区所需办理的规划手续、土地手续、资源配置、项目核准、基本建设、竣工验收、生产经营,以及为投资者提供的社会依托等方面的服务事项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牵头协办;行政服务中心及各级发改、经贸、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等相关部门自收到园区管委会代理或投资者自行上报的各类报件齐全的项目,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复和转报工作。
第十七条 对招商引资项目,必须遵循“一个会议研究所有相关问题、一个纪要办理所有相关手续”的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招集园区管委会、发改、招商、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保、工商、税务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确定所有相关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办理所有相关手续。对于跨区域、超过本级权限或涉及全局的重大项目,由地区行署招集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有关部门要积极 为外来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公安机关要建立外来投资者安全联席卡制度;工商部门要建立外来投资者维护权益联系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外来投资者社会保障、用工登记和劳动者技能培训等制度;教育部门要建立外来投资者子女转(入)学联系办理制度;监察部门要建立软环境投诉和机关效能监察中心,负责投资者对行政服务投诉的受理和查处工作,接诉后24小时内须到现场,当场处理不了的案件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他部门都要为外来投资者制定有关服务政策,维护投资者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创造和谐安定的投资环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政策的调整而调整。国家、自治区有特殊政策的,按特殊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产业投资导向、高新技术产业、各类低品味矿石的界定与确认,由地区相关部门依据国家、自治区的规定,并结合地区实际,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地区招商局会同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对外来投资企业已与地区行署或县(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的,继续履行协议条款),地区制定的有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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